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565,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第3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等案號」之記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64、6882號」;

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補充為:「被告陳凱軒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毒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目前另案通緝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毒偵緝卷第4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
被 告 陳凱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5月15日2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凱軒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