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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州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11、72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州耀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依郭州耀告知之繳費代碼繳費」之記載補充為:「依郭州耀告知之繳費代碼繳費(係用以購買星城ONLINE遊戲虛擬物品)」;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州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詐欺告訴人莊盛淞匯款至告訴人張瑀倢郵局帳戶後,由告訴人張瑀倢代為繳付購買線上遊戲虛擬物品之費用,被告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詐欺本案各告訴人獲取不法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10元、1,36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就本案所犯2罪均願受拘役30日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11號
112年度偵字第72857號
被 告 郭州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州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5年易字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使用「呼叫小黃」叫車APP,以暱稱陳先生呼叫計程車,致錢震雄陷於錯誤,駕駛TDV-3252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搭載郭州耀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郭州耀佯以上樓換衣服、鞋子及拿取資料,下車逃逸未歸,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1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錢震雄撥打叫車者聯絡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9日15時53分許,在蝦皮購物平台,以其配偶吳思儀(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蝦皮帳號「judy.nice」向張瑀倢表示其因疫情在家隔離,請求張瑀倢至超商代為以代碼繳費1,145元,並將給予報酬215元,張瑀倢因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告知郭州耀,郭州耀得悉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後,以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東東」,向莊盛淞佯稱欲以1,36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王卡等語,致莊盛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6分許匯款1,360元至張瑀倢郵局帳戶,郭州耀再指示張瑀倢於同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天保門市,依郭州耀告知之繳費代碼繳費,嗣因郭州耀遲未交付遊戲王卡與莊盛淞,莊盛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瑀倢、莊盛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州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錢震雄所駕駛之計程車,至目的地後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震雄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錢震雄所駕駛之計程車,至目的地後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3 叫車資訊截圖、被告上車截圖照片共4張 被告於112年6月17日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上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車之事實。
4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29日星圓字第1120829-001號函、申請書各1份 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在被告配偶吳思儀名下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州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以蝦皮帳號「judy.nice」向告訴人張瑀倢詐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再以臉書暱稱「東東」,向告訴人莊盛淞佯詐得1,36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瑀倢於警詢時之指證 於111年5月9日15時53分許,以蝦皮帳號「judy.nice」向告訴人張瑀倢表示其因疫情在家隔離,請求張瑀倢至超商代為以代碼繳費1,145元,告訴人張瑀倢因而將其郵局帳戶告知被告,於同日20時56分許匯款1,360元至張瑀倢郵局帳戶,張瑀倢再於同日21時7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天保門市依郭州耀告知之繳費代碼繳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盛淞於警詢時之指證 臉書暱稱「東東」,向告訴人莊盛淞佯稱欲以1,36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王卡等語,致告訴人莊盛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6分許匯款1,360元至告訴人張瑀倢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吳思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為蝦皮帳號「judy.nice」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瑀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瑀倢與蝦皮帳號「judy.nic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收據、告訴人莊盛淞與臉書暱稱「東東」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告訴人張瑀倢依蝦皮帳號「judy.nice」至超商代為以代碼繳費1,145元之事實。
⑵告訴人莊盛淞向臉書暱稱「東東」購買遊戲王卡,因此於同日20時56分許匯款1,360元至告訴人張瑀倢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蝦皮帳號「judy.nice」之個人基本資料 該帳號以被告配偶吳思儀名義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此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1,870元(犯罪事實欄㈠為510元+犯罪事實欄㈡為1,360元=1,87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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