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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昰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4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昰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昰安緩刑貳年。
未扣案陳昰安之犯罪所得啤酒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啤酒4罐」,補充為「啤酒各4罐」;
第8行「手持所竊之啤酒」,補充為「手持所竊之啤酒(已發還王南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本身患有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4頁)、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而被告2次竊得啤酒各4罐,其中第2次竊得之啤酒4罐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餘啤酒4罐,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號
被 告 陳昰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昰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同年12月14日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南祥所支配管領、放置在冰箱內之啤酒4罐(啤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84元),得手後隨即走出該店。
而於上開12月14日該次,因該店對面加油站員工發覺有異,告知王南祥,王南祥即至店外尋找陳昰安,發現陳昰安手持所竊之啤酒,王南祥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時間、前往上開店家,拿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啤酒,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時間、前往上開店家,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啤酒,未結帳即行離去,而於上開12月14日該次,告訴人有追出去尋找到被告並將被告帶回店內,隨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遭竊啤酒照片1張 佐證佐證被告有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時間、前往上開店家,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啤酒,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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