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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開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罪數: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同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又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雖有乙○○等2人執行公務時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 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恣意侮辱公務員,所為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亦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取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人格尊嚴,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乙○○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都悅社區前,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乙○○、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媽 幹你娘」、「靠北喔!」、「三小啦!到底三小啦!」辱罵警員乙○○、丙○○,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且足以貶損警員乙○○之社會人格及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乙○○、丙○○之事實。
2 11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各1份、現場暨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及檔案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警員乙○○、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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