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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香橘醋、干貝茶碗蒸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鍾淑玲以起訴書所載手法騙取餐點,因而詐得餐點之實體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旨,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行改依上開法條論處(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力支付,竟佯裝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提供餐點,實有不該,惟其詐得財物之價額尚非甚鉅,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雞肉香橘醋及干貝茶碗蒸各1份,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鍾淑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玲明知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之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大戶屋日本料理」,點用雞肉香橘醋1份及干貝茶碗蒸1份(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418元),致店員蕭妤珊陷於錯誤,認鍾淑玲有資力及意願支付餐飲費用,而給付上開餐點,嗣鍾淑玲食用完畢後,竟以無法刷卡支付餐費為由,於一旁傳送訊息,待店員未注意即逃離現場,拒不給付上開費用。
二、案經蕭妤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址食用餐點,然未付款等事實。
2 告訴人蕭妤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為上址店員,被告食用餐點完畢後,無法刷卡,告訴人請被告聯絡信用卡公司,然被告隨即離開上址,嗣告訴人聯絡被告,被告稱會請朋友來結帳,然拒絕提供該朋友之聯絡方式,隨即拒絕接聽告訴人之來電,亦無被告友人前來上址支付款項等事實。
3 已結單資料查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食用餐點後,未付款即離去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向員警稱已請友人「游浩程」(64年次,聯絡電話0000000000)協助結清款項,然經警查詢並無該人年籍資料,且上開手機號碼為空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上開詐欺而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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