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61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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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2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耿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耿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4日內之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方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於112年5月20日18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後,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被告雖主動坦承於112年5月18日早上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對於施用之海洛因犯行則隻字未提,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為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迄至本院通緝到案後訊問時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112年12月13日詢問筆錄、本院113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65號
被 告 郭耿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112年5月20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耿志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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