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645,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112年度偵字第68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昌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告訴人」更正為「黃文旻」;

第17至18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應予刪除;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3「告訴人黃文旻」更正為「被害人黃文旻」;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昌億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王信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黃文旻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588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將台哥大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
112年度偵字第68177號
被 告 王信凱

邱昌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信凱、邱昌億為甥舅關係,其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由王信凱騎乘機車搭載邱昌億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推由邱昌億入內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台哥大門號),2人旋騎乘機車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姓詐騙集團成員所在處,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以上開門做為註冊門號而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申辦之「9gc3_wtlr3」之蝦皮帳號,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17時27分許,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向黃文旻佯稱:須配合匯款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黃文旻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4分許、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上開蝦皮帳戶因交易所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
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案經黃文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信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信凱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邱昌億前往申辦上開台哥大門號,並將上開台哥大門號SIM卡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邱昌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昌億坦承係受被告王信凱指示,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台哥大門號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文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蝦皮帳戶所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台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蝦皮帳號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台哥大門號為被告邱昌億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蝦皮帳戶所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信凱、邱昌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2人提供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犯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