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6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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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6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8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箱包壹個、霧燈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號MUZ-713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號LGA-168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之油箱包1個、霧燈1組,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 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62號
被 告 胡博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於民國112年6月16日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機車棚停車場,見葉敏豐所有油箱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9元)、霧燈1組(價值400元)置於車牌號碼號MUZ-713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葉敏豐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敏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敏豐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證人所有上開機車之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伊只有拿油箱包及霧燈,沒有破壞椅墊下護蓋及油箱下方護罩等語。
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未見有椅墊下護蓋及油箱下方護罩遭破壞之影像或照片之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且毀損部分僅告訴人葉敏豐於警詢之單一指述,尚難認被告亦涉嫌毀損罪嫌。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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