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680,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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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張明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10號、第50611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豪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充電線貳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明楓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行動電話1支」之記載更正為「OPPP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告訴人PHAM VAN TU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PHAM VAN TU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英豪、張明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供己使用、供變賣得款花用等),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總共約9,400元),暨被告余英豪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張明楓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害人表示護照已經拿回來就好不提告之意見(見111年度偵字第50712號偵查卷第389頁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OPPP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電動自行車充電線2條,自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開部分之犯行所取得,由被告余英豪分得電動自行車充電線2條,而被告張明楓則分得OPPP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分別於被告余英豪、張明楓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張明楓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害人PHAM VAN TU之護照1本,如前所述,業經警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雖係本案供被告余英豪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余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一字起子是旁邊撿到的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11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楓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張明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7時46分至9時36分許,一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余英豪涉嫌竊取車輛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推由余英豪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上址2樓2之2 PHAM VAN TU宿舍房間房門後,一同侵入其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行動電話1支、護照1本及電動自行車之充電線2條【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400元】,得手後分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余英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一字起子扳開上址房門後,侵入上開房間,竊取電動自行車之充電線2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護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明楓有一同入內,竊取被害人PHAM VAN TU手機1支之事實。
2 被告張明楓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跟隨被告余英豪一同侵入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余英豪有於上開時、地持一字起子扳開上址房門後,侵入上開房間之事實。
3 告訴人PHAM VAN TU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行竊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警方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余英豪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佐證被告余英豪等人到場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英豪、張明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居竊盜罪嫌。
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除護照外,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相類工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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