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68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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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賴建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時許,將其所管領之當日營業額..」,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當日營業時間結束後至同年月25日1時許間之某時,將其所管領之營業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經營之炸雞店員工,負責依指示營業販售食品及收取對價、結算、清帳等收銀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取得、保管之收銀機內款項及找零用之備用現金,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

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置於收銀機內之營業收入及供兌零找錢使用之備用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日工作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皆因傳拘未到,至終通緝到案,虛耗司法資源,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制裁,且迄未能提出相關已賠付告訴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難為被告有利之審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約2萬7,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而起訴書僅記載概數(即記載「約」),又按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從計算確切金額,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即按概數之本數(即2萬7,000元)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29號被 告 賴建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受雇於黃錦源,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炸雞店內擔任員工,管領店內營業額及備用現金,詎賴建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時許,將其所管領之當日營業額及找錢用備用金共約新臺幣2萬7,000元全數侵占入己,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黃錦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建宏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黃錦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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