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69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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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仲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家齊提出之投資網站畫面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吳家齊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和解,兼衡其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91號
被 告 李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傑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欺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趙婷」取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吳家齊施以詐術,並提供本案門號供吳家齊回電確認,以為取信,致使吳家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帳戶申請人所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報告所轄地方檢察署偵辦)。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仲傑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門號並非係伊申辯,伊的健保卡未曾遺失,但於100年間有遺失過身分證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1.本案門號為111年8月28日申辦使用之事實。
2.本案門號申請人,係持被告未曾遺失之健保卡,及被告當時有效(換發日期109年10月30日)之國民身分證申辦之事實。
3.被告後於112年7月18日再次換發國民身分證,此時距本案門號申辦日已近11月,兩事並無關聯之事實。
4.綜上,足證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家齊 (提告) 111年8月31日起 假求職 1、111年9月24日11時57分許 2、111年9月24日12時1分許 3、111年9月24日13時6分許 4、111年9月29日15時56分許 5、111年9月29日15時58分許 6、111年9月29日16時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10萬元 4、10萬元 5、5萬元 6、5萬元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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