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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15號、第75837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右側結膜下出血」更正為「右眼結膜下出血」;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俊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告訴人陳峻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徒手毆打並撞倒告訴人陳峻豪,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峻豪,致告訴人陳峻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復持刀恐嚇告訴人張志豪,致告訴人張志豪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張志豪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14號卷第28頁),兼衡被告有傷害及恐嚇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俊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洪俊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洪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115號
112年度偵字第75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號
被 告 洪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雄前㈠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56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㈢㈣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8月20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細故與其同事陳峻豪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峻豪,並以腳踹陳峻豪,致陳峻豪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挫傷併瘀青、雙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右側肩膀挫傷、雙側大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且令陳峻豪所有之項鍊及眼鏡損壞而不堪使用。
嗣經陳峻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與陳峻豪相約處理雙方間前開犯罪事實㈠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次徒手毆打陳峻豪,並將陳峻豪撞倒在地,致陳峻豪受有頭面部多處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右眼眶血腫、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峻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其另一名同事張志豪因工作問題產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取得水果刀1把並以毛巾包覆之,隨後返回上址向張志豪亮出其預藏之上開水果刀,並對張志豪恫稱「一次而已,不要有下次」等語,使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張志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峻豪、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洪俊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峻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告訴人陳峻豪之傷勢及項鍊損壞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張志豪亮出預藏之水果刀,並恫稱「一次而已,不要有下次」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叫他不要再找我吵架,拿水果刀一部分是要嚇他,一部分是要防身,他比我高大,我也會害怕等語。
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水果刀照片9張附卷可證,被告向告訴人張志豪亮刀及陳述上揭言詞之客觀行為足堪認定。
其雖否認有何恐嚇犯意,惟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持水果刀與他人發生衝突並亮刀,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被告答:)理論上是會。」
等語,足徵被告明知其行為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仍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請審酌告訴人張志豪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惟表示不願再追究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節,而量處適當之刑。
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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