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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祀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示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藉運送貨物之便,恣意竊取上址廚房內所烹煮之熟食供己食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各為熟食1份,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其犯罪所得價值甚為低微,沒收或追徵皆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楊宗祀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自助餐店內,以徒手竊取黃政弘所有而擺放在店內廚房之食材(價值不詳),得手後食用完畢而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6日5時41分許,在上址自助餐店內,以徒手竊取黃政弘所有而擺放在店內廚房之食材(價值不詳),得手後食用完畢而離去;
㈢再於同年月11日6時9分許,在上址自助餐店內,以徒手竊取黃政弘所有而擺放在店內廚房之食材(價值不詳),得手後食用完畢而離去。
嗣黃政弘察覺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祀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政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食材於上揭時、地分別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竊取並食用告訴人所有之食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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