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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11號、第61733號、第67272號、第7156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0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明犯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有關一、㈠,第1行中段記載「10時許」更正補充為「10時26分至32分間某時許」。
⒉有關一、㈡,第1行中段記載「7時許」更正補充為「9時17分至28分間某時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為供己花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1月8日,殘刑部分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又於111、112年間屢因竊盜犯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而其中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財物已尋獲後發還,同欄其餘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部分,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扣案之鋸子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查被告於警詢初即供承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見112年度偵字第61733號卷第13頁),且該次竊盜犯行,係竊取營業曳引車內電瓶2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此與行竊手法即拆解連接電瓶之電線工具,適相符合,此一供詞始可採信。
是扣案之鋸子、鉗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分別係被告為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㈢及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1「竊取財物」欄(以下「竊取財物」欄略)、2、5至6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瓶2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尋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水溝蓋3片 (價值9,000元) 陳啓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溝蓋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水溝蓋2片 (價值6,000元) 陳啓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溝蓋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電瓶2個 (上開所列之物已發還) 陳啓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無 陳啓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水溝蓋2片 (價值3,000元) 陳啓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溝蓋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水溝蓋2片 (價值3,000元) 陳啓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溝蓋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61733號
112年度偵字第67272號
112年度偵字第71567號
被 告 陳啓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鄰○○○0號涵洞旁,見該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工務課課長徐豐鈞所管領設立於該處之水溝蓋3片(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水溝蓋載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回收場變賣。
㈡於112年7月7日上午7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址涵洞旁,徒手竊取徐豐鈞所管領設立於該處之水溝蓋2片(價值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水溝蓋載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回收場變賣。
㈢於112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至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上第97號停車格內,使用上開工具破壞車上之零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李承恩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內電瓶2顆(價值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旋為高再興發現後自後追趕,追至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路289巷旁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即當場逮捕陳啓明,並扣得鋸子1支、電瓶2個等物。
㈣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24巷8弄4衕12之3號之鶯歌陶磁博物館後門處,見該地無人看管,即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螺絲起子1支,著手竊取新北市鶯歌區公所雇員蔡鳳珠所管領設立於該處之水溝蓋,於撬拉水溝蓋之際,適為王啟文發現而將陳啓明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即當場逮捕陳啓明,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鉗子1支等物。
㈤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內,見該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劉家源所有設立於該處之水溝蓋2片(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水溝蓋載往不詳地點變賣。
㈥於112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東湖路29號內,見該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劉家源所有設立於該處之水溝蓋2片(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水溝蓋載往不詳地點變賣。
二、案經徐豐鈞委託謝均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承恩、蔡鳳珠、劉家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徐豐鈞管領之水溝蓋3片,並賣得約600元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徐豐鈞管領之水溝蓋2片,並賣得約400元之事實。
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李承恩管領之電瓶2顆之事實,且於警詢及本署內勤庭均稱係以扣案之鋸子行竊,嗣於本署偵訊時又改稱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等語。
⒋坦承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方式,著手竊取告訴人蔡鳳珠管領之水溝蓋之事實。
⒌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劉家源所有之水溝蓋2片,並賣得約600元之事實。
⒍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劉家源所有之水溝蓋2片,並賣得約6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謝均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高再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鳳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王啟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家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㈥所示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6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㈡。
7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
8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㈣。
9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㈤、㈥ 二、核被告陳啓明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㈤、㈥竊盜行為所竊得之各項財物,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變賣,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扣案物鋸子1支、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扣案物螺絲起子1支、鉗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犯罪事實欄㈢竊盜行為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李承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竊取水溝蓋5片,惟被告僅坦承竊取3片,且監視器亦未錄被告行竊時時之影像畫面,是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客觀證據足資佐證遭竊取之水溝蓋數量為5片,自難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述之數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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