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73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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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貴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69號、113年度偵字第1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貴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貴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7時1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曾林貴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竟乘無人看管之際,啟動電門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

嗣經曾林貴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尋獲該車(業已發還曾林貴美),並通知盧貴梅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盧貴梅於112年12月9日12時3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板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黃麗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竟乘無人看管之際,啟動電門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

嗣經黃麗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盧貴梅並扣得該車(業已發還黃麗雪),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盧貴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林貴美、黃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112年11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112年12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員密錄器翻拍畫面3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0069號卷第19至23頁、113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第27至29、33至37、41至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一再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財物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附卷可憑,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均屬犯罪所得,惟經警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曾林貴美、黃麗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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