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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膠膜陸箱、燉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時13分許」;
倒數第2行「燉鍋1箱」之記載更正為「燉鍋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世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為雞農(依113年5月13日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我們不用要求賠償,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膠膜6箱、燉鍋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08號
被 告 吳世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欽為中天快遞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之前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蘇水泉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天公司(涉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放在大門下縫隙之鑰匙進入上址,並徒手竊取蘇水泉所管理放置於上址內之膠膜6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燉鍋1箱(價值3,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中天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拿取膠膜6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水泉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間被告已非告訴人中天公司員工,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李芳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取之上開膠膜為告訴人中天公司所有,燉鍋為客戶所有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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