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74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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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3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申辦之動電話」之記載更正為「申辦之行動電話」;

倒數第4行「再向羅偉倫佯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上,以用戶暱稱『廖怡』之名義私訊羅偉倫,向羅偉倫佯稱欲」。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中國信託銀行專案代收查詢資料1份、被告何翔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佯以有出售全家點數之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內,藉此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已有多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與本案相類似手法之詐欺犯罪前科紀錄(現執行中,有各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希望被告能償還被騙的錢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8,07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38號
被 告 何翔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3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不知情母親許桂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香港商艾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取得用戶名稱「tZ0000000000」,並以該用戶申請虛擬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向羅偉倫佯稱販售全家點數云云,致羅偉倫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25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8,075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嗣羅偉倫遲未收到點數,驚覺受騙,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上揭手法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上揭手法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4 香港商艾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6日艾(營)字第22122601號函 證明本案虛擬帳戶為上揭「tZ0000000000」用戶所申請,且該用戶驗證手機為上開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母親即許桂香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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