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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林朝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iPhone13手機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依113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歸還所侵占之iPhone13手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iPhone13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鄭博文,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7、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99號
被 告 林朝卿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卿於民國112年8月17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鄭博文遺失之iPhone13手機1隻(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朝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後,未交付警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於112年8月16日3時8分至2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遺失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本案手機,業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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