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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頌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肆點捌參柒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柒點陸玖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至8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之記載更正為「同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之」;
倒數第6行「住處內」之後補充記載「,自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
倒數第4至1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4.755公克,純質淨重27.699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505公克)」之記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34.843公克,驗餘淨重34.8378公克,純質淨重27.699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505公克,驗餘淨重0.133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要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34.843公克,取樣0.005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共計34.8378公克,純質淨重27.6995公克)、大麻1包(淨重0.1505公克,取樣0.017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133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
被 告 林頌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頌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63號、1164號、1165號、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賣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人處,以新臺幣4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4.755公克,純質淨重27.699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50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二、核被告林頌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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