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75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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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2.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3. ㈡附表部分:
  4. ⒈編號1⑴之犯罪情節欄所載「ToryBurch斜背包」更正為「T
  5. ⒉編號1⑵部分,涉犯法條欄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6. ⒊編號2⑵之犯罪時間欄「16日」更正為「18日」。
  7. ⒋編號3之被害人欄內容補充「(提告)」;時間欄「14時57
  8. ⒌編號5之被害人欄內容補充「(提告)」;時間欄「16時40
  9. ⒍編號6之時間欄「10時40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至43分間
  10. ⒎編號7之時間欄「14時23分許」更正為「14時24分至25分間
  11.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12.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13. ⒉補充「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遠百113(中
  14. 二、論罪科刑:
  15.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
  16. ㈡罪名:
  17.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
  18. ⑴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
  19. ⑵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20. 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21. ㈢罪數:
  22.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⑵所示5
  23.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4. 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25. ⒊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6.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27. 三、沒收部分:
  28.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9.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30. ⒈查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⒈犯罪所得欄(以下「犯罪所
  31. ⒉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
  32. ⒊至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⒈「犯罪所得」欄④、3④、5③
  3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34.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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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13955號、第14565號、第14777號、第15301號、第158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第3、4行「由不知情店員持該金融卡過卡或感應後,而使店員陷於錯誤」,更正補充為「由不知情店員持該金融卡過卡或感應後,並在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楊儀君』之署名復持以行使,而使店員陷於錯誤」。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⑴之犯罪情節欄所載「Tory Burch斜背包」更正為「Tony Burch斜背包」。

⒉編號1⑵部分,涉犯法條欄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備註欄所載「贓款3萬元」更正為「贓款7萬6,440元」。

⒊編號2⑵之犯罪時間欄「16日」更正為「18日」。

⒋編號3之被害人欄內容補充「(提告)」;時間欄「14時57分許」更正為「14時55分至57分間某時許」。

⒌編號5之被害人欄內容補充「(提告)」;時間欄「16時40分許」更正為「16時28分許」。

⒍編號6之時間欄「10時40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至43分間某時許」;

犯罪情節欄「提款卡2張」更正為「提款卡3張」。

⒎編號7之時間欄「14時23分許」更正為「14時24分至25分間某時許」;

備註欄補充「遭竊財物全數發還予被害人」。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遠百113(中山)字第03001號函暨附消費簽帳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故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

再按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

⑴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

⑵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楊儀君」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載犯行,除記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外,就有關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因與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見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罪數: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⑵所示5次提款之行為,係出於提領告訴人吳宜庭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詐取他人財物,又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等之利益,亦使該發卡銀行因先行墊付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強盜、竊盜、傷害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5年2月、5年、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及同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有期徒刑3月(2罪),均減刑為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甚劣,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等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告訴人楊儀君持有之信用卡,並偽造1張簽帳單,因已交付給被害商家之故,並非被告所有,故無從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楊儀君」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⒈查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⒈犯罪所得欄(以下「犯罪所得」欄略)①至③、、⒊①至③、⒌①②、⒍、⒎及盜領款項如本案附表編號⒋等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金戒指1枚(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月31日函暨附消費明細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在卷可憑(見偵3964卷第51、67頁),而被告嗣將該物變賣得款7萬6,440元(見同卷第57頁)。

是以,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高於原物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沒收變得之款項,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⒈「犯罪所得」欄④、3④、5③等所示之物,雖同屬被告為該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暨附表編
號1⑴
【楊儀君遭竊部
分】
①TonyBurch斜背包
②現金1萬元
③餐卷、禮卷
④玉山銀行簽帳金融
卡、信用卡
▲以上價值共計2萬元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①至③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暨附表編
號1⑵盜刷信用
卡部分
金戒指1枚(價值3萬4,
000元),嗣經變賣得
贓款76,440元。
程錫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
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楊儀君信用卡
盜刷部分】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楊儀君」之署押壹枚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暨附表
編號2⑴
【吳宜庭遭竊部
分】
①包包、皮夾各1個
②化妝品
③遙控鑰匙、汽車鑰匙
各1副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 
▲以上價值共計5萬元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①至③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暨附表編
號2⑵
【吳宜庭金融卡
盜領部分】
盜領5次共計10萬元
程錫善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暨附表編
號3
①包包1個
②腳踏車之車衣
③身分證、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各1張、提
款卡3張、信用卡1張
▲以上價值共計3萬3,0
00元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①、②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暨附表編
號4
①包包1個
②紅包1680元
③手機充電器
④內褲
▲以上價值共計3,280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暨附表編
號5
①包包1個
②眼鏡1付
③化妝品
④鑰匙5組、遙控器3個
⑤現金1000元
▲以上價值共計1萬1,8
90元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暨附表編
號6
①斜背包1個
②皮夾1個
③鑰匙1串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37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對象如附表④現金1萬元
⑤信用卡3張、提款卡2
張、全聯會員卡1
張、健保卡、身分
證、Happy GO集點卡
1 張、汽機車行駕
照、公會卡片
△以上均已發還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暨附表編
號7
①後背包
②皮夾
③現金3萬6000元
④信用卡16張、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2
張、行照、自然人憑
證2張、提款卡1張、
存摺3本
△以上均已發還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交易時間,使用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簽帳金融卡,持至附表編號1⑵所示商店,由不知情店員持該金融卡過卡或感應後,而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於該商店請款時代墊付如附表編號1⑵所示消費款項予該商
店,足生損害於楊儀君、該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附表編號2⑵所示之地點,使用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銀行提款卡,接續於編號2⑵所示時間,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後,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款項,供己花用。
嗣吳宜庭接到銀行提領異常通知,始悉上情。
四、案經楊儀君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如附表之被害人或
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 
證明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有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發現其
所有或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失竊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
附玉山銀行113年1月31日
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2
48號函暨消費明細、告訴
佐證附表編號1⑴被告竊盜
告訴人楊儀君財物後,於同
日以盜刷告訴人簽帳金融卡
方式,購買附表編1⑵金戒
人楊儀君遭盜刷通知截
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金城記銀樓員工王
詩詩查訪紀錄表、金成記
銀樓變賣登記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子1枚後,至金成記銀樓變
賣金飾取得贓款等犯罪事
實。
 4
113年度偵字第13955號卷
附告訴人吳宜庭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2⑴被告竊盜
告訴人財物後,於同日附表
編號2⑵所示時地持告訴人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2⑵所示
款項,供己花用等犯罪事
實。
 5
113年度偵字第14565號卷
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
實。
 6
113年度偵字第14777號卷
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
實。
 7
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卷
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佐證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
實。
 8
113年度偵字第15837號卷
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單、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
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除編號1⑵、2⑵外),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二附表所示編號1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㈢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分次持上開提款卡自ATM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㈠7次竊盜、㈡詐欺取財、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開所竊得、盜刷消費、盜領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情節(新臺幣)
涉犯法條
備註
楊儀君
(提告)
⑴112 年11
月7 日13
時52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
00 號茶
葉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店
內椅子上ToryBurch斜背包
(內含玉山銀行簽帳金融
卡、信用卡、餐卷、禮
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遭竊財物尚未返還告
訴人,被告持玉山銀
行簽帳金融卡購得金
戒子1枚,業經被告
於112年11月30日至
卷、現金1萬元,價值共約
2萬元)得手後逃逸
金城記銀樓變賣得贓
款3萬元(113年度偵
字第3964號)
⑵112 年11
月7 日15
時51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
0號遠東
百貨
被告持上開竊得玉山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簽
帳金融卡前往遠東百貨刷
卡消費購買金戒指1枚共計
3萬4000元
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

吳宜庭
(提告)
⑴112 年12
月16日13
時16分許
新北市
○○區
○○路0
段000 號
武士安
全帽店
趁告訴人不備,徒手竊取
置放於店內櫃台包包1個
(內有汽車鑰匙、化妝品、
店內遙控鑰匙、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 、皮夾,
價值共約5萬元) ,得手後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除持提款卡盜領現金
花用殆盡外,其餘財
物下落不明 (113年度偵
字第13955號)
⑵112 年12
月16日13
時43分起
至13時51
分止
新北市
○○區
○○路0
00 號中
國信託
雙和分

盜領5次共計10萬元
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
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
黃毓欽
113 年2 月7
日14時57分
許 
新北市
○○區
○○路0
00號 
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店內
角落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
證、提款卡3張、信用卡1
張、汽車駕照、機車駕
照、腳踏車之車衣,價值
共約3萬3000元) ,得手後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
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遭竊財物尚未返還告
訴人(113年度偵字第14565號)
李芝榛
(提告)
113年1月30
日16 時1 分

新北市
○○區
○○街0
號素食

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
之包包1個(內有紅包1680
元、手機充電器、內褲,
價值共約3280元,得手後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遭竊財物尚未返還告
訴人(113偵字第14777號)
黃秀瓊
113年1月30
日16時40分

新北市
○○區
○○路0
段000 號
1樓三媽
臭臭鍋
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
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1000
元、鑰匙5組、化妝品、遙
控器3個、眼鏡1付,價值
共約1萬1890元),得手後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遭竊財物尚未返還告
訴人(113偵字第14777號)
陳彥江
(提告)
113年2月13
日10時40分

新北市
○○區
○○路0
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
椅子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
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得手後騎車遭警攔
查,當場扣得左列遭
(續上頁)
段000 號
彥江食

金1萬元、信用卡3張、提
款卡2 張、全聯會員卡1
張、健保卡、身分證、Hap
py GO集點卡1張、汽機車
行駕照、公會卡片、鑰匙1
串、皮夾1個),得手後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竊財物,均已返還告
訴人(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
陳清宏
113 年2 月8
日14時23分

新北市
○○區
○○街0
0號極度
飯桶
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
櫃台 之後背包(內有皮夾
含現金3萬6000元、信用卡
16張、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2張、行照、自然人憑
證2張、提款卡1張、存摺3
本),得手後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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