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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嘉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持用之工具剪,既可剪斷、破壞手機支架,顯見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告訴人游柏瑋於警詢時亦表示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見偵卷第16頁),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可謂甚重。
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竊取之物為機車後照鏡2支,價值非鉅(約新臺幣600元),且已發還予告訴人,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履行,有和解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7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後照鏡2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180號
被 告 羅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工地內,使用客觀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工具剪將游柏瑋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支架剪斷、破壞,致令該手機支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柏瑋,並竊取該機車之後照鏡2支(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游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嘉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機車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毀損上開手機支架,並竊取上開後照鏡2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而被告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加重竊盜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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