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77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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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第46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參枝、鏟管壹枝,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3行「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停止處分釋放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6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補充、更正為「㈠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12年1月8日20時29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3月31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6處所,先以同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在同址再以同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至末3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12年3月31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6因另案為警緝獲,並附帶搜索,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3枝及鏟管1枝。」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尤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針筒3枝、鏟管1枝,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
被 告 尤志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1月8日20時29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3月31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6,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針筒3支、鏟管1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志文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針筒3支、鏟管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被告就上開事實㈡為警查獲時,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3支、鏟管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針筒3支、鏟管1支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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