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78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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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楊桃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辰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又無故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所為對居家安寧秩序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加重竊盜部分供稱是因為突然覺得肚子餓;

侵入住宅部分供稱是因為突然肚子不舒服),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賴俊霖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不用求償之意見(見本院113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楊桃1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
被 告 王辰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峰於民國112年9月2日6時20分許,在賴俊霖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所,見該址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址大門入內,竊取屋內放置之楊桃1顆後逃離現場。
嗣王辰峰再於同年月3日3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未經賴俊霖同意,無故徒手將該址鐵門邊縫隙推開而進入上址,至該址1樓內使用廁所,使用完畢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辰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9月2日6時20分許進入上開地點,於屋內竊取楊桃1顆放入其側背包內,再於同年月3日3時5分許,無故進入上開地點上廁所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為上開竊盜、侵入住居犯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地點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為上開竊盜、侵入住居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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