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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昌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昌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2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一聯 編號 OP11209AWEX100074)影本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40元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現金之金額,業已歸還1,385元,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113年度偵續字第202號偵查卷第49頁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另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頁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侵占之現金不法所得共計1,440元,其中1,385元部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外(見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其餘55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02號
被 告 蘇昌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之8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昌麟於民國112年9月12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貴賢停車場,見繳費機找零口內留有該停車場管理員黃俊鈞結帳後未收取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440元(共含5元硬幣18枚、10元硬幣60枚、50元硬幣15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零錢侵占入己。
嗣黃俊鈞發覺結帳金額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昌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繳費機找零口內零錢1,44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23時32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繳費機結帳後,被告於同日0時51分許,拿取該繳費機找零口內零錢1,440元之事實。
4 補退幣單據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23時32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繳費機結帳退幣零錢1,440元(共含5元硬幣18枚、10元硬幣60枚、50元硬幣15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我有將拾獲之零錢送去派出所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聯繫後,於112年9月23日始將拾得零錢中之1,385元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有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各1紙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將部分拾得零錢交付警方,係在知悉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且距離拾得時間已經過11日之久,自難認被告拿取上開零錢時,其主觀上並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被告前開辯詞並無足採,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被告侵占之零錢1,440元中,其中1,385元業已交付警方,有上開拾得物收據1張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沒收;
其餘55元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把繳費機內紙鈔先拿走,結果忘記將零錢一併收走,所以這些零錢就留在繳費機下方等語,佐以告訴人在繳費機操作結帳時間為112年9月11日23時32分許,而被告前往該繳費機拿取上開零錢之時間為112年9月12日0時51分許,足認上開零錢被留置在該繳費機下方超過1小時,已脫離告訴人持有,而被告亦係事後前往該停車場時始偶然發覺上開零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伺機窺探或任何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尚難認其行為構成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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