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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第92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軍蓁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補充為「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㈡起訴書附表:⒈編號1「竊得之物」欄合計價值為680元。
⒉編號2「竊得之物」欄所示「濟州島達克瓦茲-牛奶風未及焦糖巧克力塔共3個」,更正為「濟州島達克瓦茲-牛奶風味2個及焦糖巧克力塔1個,合計價值為189元」。
⒊編號4「竊得之物」欄所示「維力炸醬麵」,補充為「維力炸醬麵1包,編號3、4合計價值為210元」。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皆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
黃軍蓁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B花東
香氛潔淨沐浴乳1000ML壹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
黃軍蓁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濟州島
達克瓦茲-牛奶風味貳個及
焦糖巧克力塔壹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
黃軍蓁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媽媽
特製燒鰻-無添加版貳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
黃軍蓁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客Q肉
丁德國香腸貳個、維力炸
醬麵壹包,於全部或一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
113年度偵字第9258號
被 告 黃軍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哲甫、吳致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軍蓁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沈哲甫、吳
致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商品遭竊
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續上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之物
管領人
112年11月21
日6時19分
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
弄0號統一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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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哲甫
112 年12 月5
日17時8分
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超商
濟州島達克瓦茲-牛
奶風未及焦糖巧克
力塔共3個
吳致諠
112 年12 月8
日14時49分
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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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版2個
吳致諠
112 年12 月8
日17時11分
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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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個、維力炸醬麵
吳致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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