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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㈡又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主管機關裁處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對於社會治安亦具有潛在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傷害致死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2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252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3月1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667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056號函裁處甲○○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訂於112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無正當理由,於上開限期履行日屆至,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2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5252號、1123418667號、1123422056號函文暨送達證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 證明被告經主責老師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提醒,且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親自於該查訪紀錄表簽名,仍未如期履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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