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2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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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見林彥君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之記載補充為:「見林彥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父林春寶)停放在該處」;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廖清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為告訴人林彥君男友廖○○(姓名詳卷)之堂兄,因自己車牌遭扣,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即在其等住處門前竊取本案車牌供己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車牌已返還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便利,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車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泥車司機、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已由告訴人取回一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犯本案所使用之扳手,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9號
被 告 廖清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杰因其所有車輛前遭吊扣,於民國113年1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前,見林彥君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而有機可趁,持客觀上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將林彥君停放前開車輛之車牌2面卸下而竊取,再懸掛至其所有車輛駕駛。
嗣經林彥君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廖清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板手竊取上開車輛車牌2面,嗣得知遭報警後,即返還告訴人該車牌2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其車輛車牌2面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行照影本各1份 被告竊取上開車輛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彥君,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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