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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宏(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玉麟素不相識,因酒後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中州公園廣場」內,以腳踹倒吳玉麟後,持吳玉麟所有之柺杖毆打吳玉麟,致吳玉麟受有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吳玉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柺杖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5之1、16、18至20、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無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酌其前有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柺杖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柺杖乃告訴人所有一節,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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