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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友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友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劑合計貳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3行所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款所稱」應補充更正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⒉第4、5行所載「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1時53分,以手機登入蝦皮網站向某網路店家購買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劑合計20盒,且於111年10月31日...」。
⒊第8、9行「嗣臺北關開箱查驗...」更正為「嗣於111年11月17日16時許,經臺北關關員開箱查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辯護人固以書狀辯稱:被告雖從事醫美業務,然僅是單純轉介客人抽佣金,且因大學就讀觀光類科系,本身亦無醫藥或法律專業背景,對於藥事法規認識較為有限,且亦誤以為「蝦皮購物」網站為知名購物網站,合法性由經營者管理、把關,消費者均可任意經由該網站自海外購入商品,無須擔心觸法,被告此一違法性錯誤認識,可非難性應較一般故意輸入禁藥情形為低,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㈡然藥事法乃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周知之法律,且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民眾服用不明藥物導致需洗腎、攜帶超過其限量之藥品入關而遭判刑之新聞並非罕見,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從事醫美行業,當有認知及遵守前開法律規定之能力,對於物品進出國境會受到相關管制,難以諉為不知,且其所欲輸入者為藥品,其管制自屬較嚴,然被告在無任何資訊取得困難情形下,卻未經查證,率爾購入上開系爭藥品輸入,已未善盡其查證相關法令規章之義務,且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亦因輸入禁藥罪經查獲,本件再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或減輕其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業者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為貪圖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暨其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劑共計2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進口貨物之品名 (即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1 肉毒桿菌 20盒 ‧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
‧200 units/vial。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
被 告 張力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友明知含有「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製劑,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申請核准,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款所稱之禁藥,竟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委由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以國際快遞貨物之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乳液」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E110H4M0N5W、主/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TZ000000000000Q)。
嗣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MEDITOXIN」20VIAL(200 units/vial),為含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之注射針劑20盒,並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該貨品係列管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力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罪事實,以「伊買的是保養品1瓶,還沒收到貨品」等語置辯。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醫美業務等語,對相關醫美保養品、注射針劑等應有充分了解之事實。
2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扣案貨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本案扣得被告以乳液名義進口「MEDITOXIN」貨品1批,所留聯絡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3 臺北關111年11月3日北遞快一字第1113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紙 佐證被告所進口上開貨品,依外盒照片為含Purified Botulinum Toxin Type A Complex成分之注射製劑,應以藥品列管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訂單頁面、被告所稱購物之商店「chbeauty.tw」販售商品截圖、肉毒桿菌網路資訊頁面各1份 1.被告所稱購買之保養品,商品頁面標題為「【SKIN】每天150毫升濕潤一次 TD me200X2」,且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
2.上開商品本署於112年5月9日查詢時已下架,惟該商店內另有標題為「韓國美容肌膚100毫升韓國botul100」、「Cream V 200ml MEDI200」、「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 nabo100U」等商品,且均無品牌名稱、成分內容之事實。
3.韓國三大肉毒桿菌品牌分別為「Letybo保提拉肉毒(Botulax)、Nabota娜柏塔肉毒(Jeuveau)、Neuronox優力柔肉毒(Meditoxin)」,恰與上開商品標題後之「botul」、「MEDI」、「nabo」相同,足認上開商品實際上均為肉毒桿菌之事實。
5 被告蝦皮購物紀錄、本署檢察官與上開蝦皮賣家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於同日下訂單購買相同商品(含本件共5件),除本件提供訂單資料表示訂單取消外,其餘均完成訂單之事實。
2.被告前有多次在蝦皮購物平台購物之事實,且本案後亦在其他商店購買肉毒桿菌,顯知悉所購買之商品內容物為肉毒桿菌之事實。
3.佐證如詢問該賣家,賣家坦承並非保養品,而係肉毒桿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是肉毒桿菌,伊以為是韓國保養品等語。
惟查,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商品頁面,該所稱販賣之「乳液」圖片模糊,由外觀觀之,無從辨識係何廠牌之乳液,亦無從知悉其內容成分,已難認一般有購物經驗之購買者,會未詢問賣家品牌、成分,即以5,00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於同日購買5件品牌、成分均不明之「乳液」;
且經本署實際詢問品牌後,該賣家即自動表示並非保養品,而係肉毒桿菌等語,被告是否確以為該商品為乳液而購買,顯屬有疑。
參以本案商品之賣家就所販賣之商品,除意義不明之詞外,均有加上部分肉毒桿菌之廠牌名稱,而被告自承為醫美業務,其理應對肉毒桿菌之品牌有所了解,被告顯然知悉其所購買之商品為肉毒桿菌,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含肉毒桿菌成分之針劑共2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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