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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附件附表編號11交易時間欄「18:36:36」之記載應更正為「18:36:46」。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轉帳明細擷圖2張」、「被告陳致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其經濟上有遇到困難,遭到別人恐嚇,對方提供繳費條碼要求其使用代碼繳費的方式給他們錢),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2萬8,400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的賠償金都已經付清了,損失已獲得賠償,請從輕量刑並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已依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
被 告 陳致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龍擔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居仁店副店長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52分起至同(28)日18時18分許(如附表所示),在上開店內,利用其可接觸收銀台結帳、作帳之機會,私自使用POS機以代碼繳費12筆,共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以條碼繳費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23筆共34萬元,將合計40萬元挪為私用。
嗣經店長林心怡發現現金短少,隨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代收費用明細一覽表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居仁店代收費用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代收費用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備註 1 15:52:36 5,000 代碼繳費 2 15:52:36 5,000 代碼繳費 3 15:52:36 5,000 代碼繳費 4 15:52:36 5,000 代碼繳費 5 15:52:36 5,000 代碼繳費 6 15:52:36 5,000 代碼繳費 7 16:50:32 5,000 代碼繳費 8 17:40:01 5,000 代碼繳費 9 17:40:01 5,000 代碼繳費 10 18:36:36 5,000 代碼繳費 11 18:36:36 5,000 代碼繳費 12 18:37:36 5,000 代碼繳費 13 16:09:51 2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14 16:10:05 1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15 16:35:52 2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16 16:36:41 1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17 16:36:59 1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18 16:37:13 1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19 16:37:35 1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20 16:37:59 15,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21 17:14:59 15,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22 17:17:26 15,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23 17:17:46 15,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24 17:22:59 15,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25 17:32:10 1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26 17:35:32 1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27 17:36:45 1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28 17:36:54 1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29 18:03:04 2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30 18:03:11 2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31 18:03:28 2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32 18:17:56 2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33 18:18:22 2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34 18:18:33 20,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35 18:18:58 15,000 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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