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5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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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羽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羽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面額伍佰元之家樂福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羽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內,徒手竊取周瑜祥所有、放置在公園座位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百元及面額5百元之家樂福禮券1張,隨即離去。

嗣周瑜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周瑜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唐羽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瑜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盤查被告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8至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8百元及面額5百元之家樂福禮券1張,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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