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55,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文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許文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告訴人之汽車違規停車而阻擋被告汽車之進出,即拔取告訴人汽車前後2面車牌後棄置水溝內,致告訴人之2面車牌難以取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其汽車遭告訴人之汽車擋住無法出入)、方法,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依調查筆錄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113年6月25日刑事調解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被   告 許文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謙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不滿林勤軒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阻擋其汽車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取上開汽車前後2面車牌後,棄置鄰近附有水溝蓋的水溝內,致上開汽車前後2面車牌遭拋棄難以取回,足生損害於林勤軒。
二、案經林勤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謙於警詢、偵訊自白
證明伊基於毀損犯意拿取上開汽車車牌2面後、棄置在附有水溝蓋的水溝裡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勤軒於警詢陳述
證明上開汽車前後車牌遭拔除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汽車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然被告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的上開汽車擋住伊的車輛出入,心生不悅始拔除上開汽車車牌丟棄等語,核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相符。且參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等情,亦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衡情被告拿取告訴人之上開汽車車牌,亦無經濟效用,堪認被告自白稱:係棄置鄰近水溝等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上開汽車車牌,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毀損罪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王宗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