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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在本案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為父子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因酒後未能克制情緒,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被害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表)、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目前仍有住在一起,希望法院判輕一點,可以不判刑最好等語,足認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
乙○○並於111年10月6日20時4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
嗣於113年3月15日6時28分許,在雙方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客廳內,乙○○因酒後與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辱罵、拉扯並以腳踢擊丙○○之胸口(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以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發生時,本案保護令有效存在,被告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起爭執,屋內物品散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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