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6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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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璟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璟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記載,補充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周文祥,致其心生畏懼」。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璟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周文祥,並手持玻璃瓶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之,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詞,即出言侮辱告訴人,並以手持玻璃瓶作勢攻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不僅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25號
被 告 莊璟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璟鵬係翠林珍寶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翠林珍寶社區,因與社區總幹事戴怡君起口角糾紛,因聽聞周文祥向戴怡君稱「你知道他就是這種人,就不要跟他吵」等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公然對周文祥侮辱「幹你娘機掰
」等語,並手持玻璃瓶作勢要攻擊周文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損周文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公然侮辱部分坦承不諱,惟對恐嚇部分否認犯行,辯稱:不記得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文祥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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