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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煌
陳慶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陳銘煌、陳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陳慶弘辱罵警員吳鎧聿、張朝舜及鍾世文之犯行,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銘煌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被告陳慶弘明知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被告陳銘煌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
被告陳慶弘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銘煌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陳慶弘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吳鎧聿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審判,其與張朝舜、鍾世文均不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陳銘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煌及陳慶弘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他人產生糾紛,經依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吳鎧聿、張朝舜及鍾世文獲報後到場勸導,陳銘煌及陳慶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銘煌不願配合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施強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抱摔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鎧聿施強暴,並將其摔至一旁商品貨架上,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等傷勢(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陳慶弘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當場對員警吳鎧聿、張朝舜及鍾世文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吳鎧聿、張朝舜及鍾世文(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銘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先坦承於案發時、地將他人抱摔至一旁貨架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抱摔當下不知其為警察等語;
後改稱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慶弘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供述 先坦承於案發時、地稱:「幹你娘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針對執法員警,而係針對從背後推伊之人所說等語;
後改稱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員警吳鎧聿、張朝舜於113年1月28日之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各1份、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員警吳鎧聿傷勢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㈠、㈡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銘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陳慶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陳慶弘於案發時、地,當員警對被告陳銘煌依法執行管束之過程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阻擋員警執行管束,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惟經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未見其有阻擋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陳慶弘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遽認被告陳慶弘就此部分有何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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