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6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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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翰


鄭翔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2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廷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之。

鄭翔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廖廷翰、鄭翔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廷翰誤認告訴人為積欠其債務之人,竟夥同被告鄭翔庭,由被告廖廷翰持辣椒水及鐵棍攻擊告訴人、被告鄭翔庭在旁以手機錄影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廖廷翰前有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被告鄭翔庭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所參與實施之犯罪手段程度有別,暨被告廖廷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鄭翔庭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惟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不願意再看到被告等,不想到庭調解,刑事部分請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且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被告廖廷翰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廷翰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廖廷翰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鐵棍1支,被告廖廷翰供稱係在別的地方隨便撿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並無其他事證證明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2號
被 告 廖廷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翔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廷翰、鄭翔庭2人與魏真平素不相識,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由廖廷翰持辣椒水及鐵棍攻擊魏真平,鄭翔庭則在旁錄影,致魏真平受有雙眼角膜破皮、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真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廷翰、鄭翔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廖廷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鄭翔庭則辯稱:我只是在旁錄影,我沒有動手等語。
(二) 告訴人魏真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 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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