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7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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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章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章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將A車典當與上開當舖」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A車典當予上開當舖,並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國良公司以7萬2千200元贖回A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章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其向告訴人國良公司租用之營業小客車典當變現,而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財務困難,無法繳交車款),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及沒有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典當予鑫安當鋪後,取得6萬元之典當款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偵查卷第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40號偵查卷第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被 告 游章雲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章雲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良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
詎游章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5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鑫安當舖,將A車典當與上開當舖,以此方式將A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良公司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章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有以A車至鑫安當舖典當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國良公司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鑫安當舖人員莊凱鈞、黃世賢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有以A車至鑫安當舖典當質押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租借A車合約書及鑫安當舖開立與告訴人之清償證明影本、證人莊凱鈞提供之鑫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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