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7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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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哲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口徑9x19mm)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扣得本案子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有疾病救護需警方協助,警方到場後發現王政哲為通緝犯,嗣將其帶返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厚德派出所,並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本案子彈及手機2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被告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對公眾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口徑9x19mm),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1顆,業經試射擊發後已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故僅就剩餘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黑色iPhone 8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白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王政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2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暱稱「小安」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2月17日12時許,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扣得本案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小安」面交毒品時,「小安」將本案子彈遺留在被告車上,被告便將本案子彈收在其手提包內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經警於上開時、地扣得本案子彈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8728號鑑定書1份 扣得之本案子彈,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扣案之子彈3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除其中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子彈2顆,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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