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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liux90000000il.com」之記載均更正為「liux970000000il.com」。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林辰蔚表示需其父親」之記載更正為「曾健安表示需林辰蔚之父親」。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辰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5行「從一重之罪處斷」之記載更正為「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偽以「林世明」之名義,分別以偽造署押、交付擔保借據及發送電子郵件回覆內容之方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以偽造署押、持偽造之擔保借據及偽造電子郵件回覆內容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將其名下之機車抵押質借後之款項交予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足以生損害於林世明,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付部分款項(已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調解筆錄及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偽造之擔保借據1張,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甲方欄所偽造之「林世明」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偽以「林世明」名義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之電子檔案,雖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其原始檔案是否仍存在不明,且該偽造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留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之資訊,於本案詐欺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曾健安 12萬元(其中5萬元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給付完畢) 餘款7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7萬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曾健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9號
被 告 林辰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居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蔚與曾健安為大學同學,林辰蔚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家傳社區附近籃球場,向曾健安借款,因曾健安表示沒有錢,林辰蔚即對曾健安提議可由曾健安將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拿去當舖抵押後借款給林辰蔚,林辰蔚表示需其父親同意擔保方允諾借款,詎林辰蔚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簽其父親「林世明」之署押,而偽造112年6月14日擔保借據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林世明願擔保林辰蔚向曾健安借款,並於112年6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將上開擔保借據交付曾健安而行使,並佯稱林世明願擔保借款云云,復提供「liux90000000il.com」給曾健安,並佯稱這是林世明之秘書信箱,可用此信箱與林世明聯絡云云,曾健安遂於同日10時31分許,以上開信箱聯繫詢問上開擔保借據一事,林辰蔚即於同日10時51分許,偽以林世明名義,以上開信箱回信佯稱「你好 我是辰蔚爸爸
很感謝你願意幫他 我不願意幫他是希望他成長 以我對他的
了解他不會缺繳的 再次衷心感謝」等不實內容,用以表示
林世明確有同意簽署上開擔保借據,曾健安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與林辰蔚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附近之「大眾當舖」,將上開機車抵押質借新臺幣(下同)4萬元,隨即由當舖直接將4萬元交給林辰蔚。
嗣經林辰蔚遲未還款,曾健安遂以臉書與林世明聯繫,始悉林辰蔚冒用林世明名義偽造上開擔保借據及以上開信箱回信而悉自己受騙。
二、案經曾健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辰蔚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健安於偵查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林世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被告偽簽「林世明」署押之擔保借據、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liux90000000il.com」之間之GMAIL信件、被告IG頁面、告訴人與「林世明」臉書對話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被告偽簽之「林世明」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與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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