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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細譯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社區大廳,對告訴人為持續貶低社會名譽人格之謾罵,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故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自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即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6號
被 告 丁 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捷仕堡」大樓住戶,黃佑敬(所涉妨害自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該大樓保全。
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許,丁安與黃佑敬因細故發生口角,丁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大樓住戶日常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大廳,以附表所示言詞內容,公然辱罵黃佑敬。
二、案經黃佑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黃佑敬口出附表所示言詞。
惟失口否認涉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行無故挑釁伊,伊始出言前揭言詞。
2 告訴人黃佑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等錄影音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附表
編號 言 詞 內 容 1 那你是豬頭啊,對不對!你自己要去讀書啊。
你重新讀啊,你那麼笨。
對不對!你那麼笨,你當然要重讀啊。
2 我在講道理啊,因為你是弱智。
3 你神智就不清,你智商低的程度,低到我也不知道怎麼形容。
4 你趕快治,這個病不要拖太久,如果拖太久的話,你會延誤這個就醫的時間,要快,我介紹你幾個醫生,......。
對對對,我忘記了,是獸醫。
你不是那個,你不是那個人,是獸醫,獸醫有幾個很棒,很棒。
5 像你這麼美好的一隻美豬。
6 一定要救你,你一定要去好的獸醫,我保證你藥到命除,不是,藥到病除,你絕對會越長越肥,越肥美。
7 我趕快再把我的餐廳,已經倒閉了嘛,再把它開起來,開一個農莊,由你來當食材,搞不好你還可以配種,......,可是你永遠都存在,因為你不行掉,因為你是個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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