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7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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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租屋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破壞大門方式宣洩情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有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遭毀損之大門,價值約新臺幣2至4萬元,尚未估價等語(見偵卷第6頁,告訴人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蔡政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0時27分許,在陳彰興出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棒狀物破壞上開房屋大門,致令該大門鎖芯錯位、大門下方破裂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彰興。
二、案經陳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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