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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75、27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門前,持木條攻擊李朝桂,致李朝桂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左臉頰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27537卷第5-6反頁)、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李朝桂、李月蓉之警詢證述(偵27537卷第7-12頁)。
(三)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7537卷第15頁、第17-21反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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