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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6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水壹瓶、洋酒壹瓶、蜜餞壹包、料理米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竊得之汽水1瓶、洋酒1瓶、蜜餞1包、料理米酒1瓶,乃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73號
被 告 魏智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頭前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由上開商店店長蘇美月所管領之汽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洋酒1瓶(價值265元)、蜜餞1包(價值4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將竊得物品食用完畢。
(二)於112年6月23日5時17分許,在上址,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由上開商店店長蘇美月所管領之料理米酒1瓶(價值2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將竊得物品食用完畢。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7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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