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87,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玖點玖柒肆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毒品照片22張」、「被告蕭家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為供己施用購入持有純質淨重達31.7618公克之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合計驗餘淨重39.9748公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8號
被 告 蕭家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逼」之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家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⑴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警方於113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被告扣案毒品含有如附表所示成分及重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值淨重合計逾5公克,有等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從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表、
編號 鑑定書編號 成分 重量 1 檢體編號C0000000-0 (編號1至2、4至5、7至10、12至13、15至20)白色晶體16包 愷他命(第三級毒品) 淨 重:32.8907公克 驗餘淨重:32.8094公克 純質淨重:26.1152公克 2 檢體編號C0000000- 0(編號3、6、11、14)白色晶體4包 愷他命(第三級毒品) 淨 重:7.2115公克 驗餘淨重:7.1654公克 純質淨重:5.6466公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