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89,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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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鵬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森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缺乏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廚房助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及儲存告訴人性影像之物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5頁),並有竊錄照片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2-1至2-2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被 告 劉森鵬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森鵬與代號AD000-B11251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劉森鵬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趁甲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甲女之同意,緊隨其後並無故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由下往上拍攝甲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共計117張照片。
嗣民眾蕭豐吉見狀喝止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逮捕劉森鵬,並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森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蕭豐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揭性影像117張(存於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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