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勞世球
選任辯護人 鍾燦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勞世球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勞世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rren』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共同為公訴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26,212元之報酬,與公訴所指出入甚大,然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其他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按「罪證有疑,罪宜為輕」原則,僅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金額26,212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26號
被 告 勞世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勞世球於民國112年5月初,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Darren」處取得「@pen Webmail」(tag.j858i.com)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Darren」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初至同年8月10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pen Webmail」網站,並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發哥」及「發哥」之友人開立帳號,提供該等賭博網站之網址及密碼予帳號「jkk02」、「jkk21」、「jkk25」、「jkk26」、「jkk27」、「jkk28」、「jkk29」、「jkk39」、「jkk40」、「jkk41」、「jkk42」、「jkk43」、「jkk44」、「jkk45」、「jkk777」等人,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招攬渠等至前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以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從1至39號中選取1至4個號碼,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簽注3個號碼)、「四星」(即簽注4個號碼),每注賭資不等,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新臺幣5,3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獎金,依上開網站之金額結算後,勞世球即與「發哥」相約在住所附近之公園收受賭金,之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游「Darren」,「Darren」並將退傭之「水錢」(賭客投注金額之10%)交付勞世球。
嗣經警於112年8月10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勞世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賭博網站頁面截圖3張、被告與「Darren」及賭客「發哥」(即上開帳號「jkk25」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多次聚眾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自承其收受賭客投注金額之10%為其傭金,而依卷附報表其所總收投注金額為407萬9,708元,其犯罪所得至少為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