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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圍巾」以下補充「(業據廖苡伶領回)」;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小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業將侵占之圍巾歸還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百貨公司專櫃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圍巾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9號
被 告 徐小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小芬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專櫃櫃台人員,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1時28分許,在上址2樓員工休息室,拾獲廖苡伶遺落上開地點之圍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帶回家中藏放。
二、案經廖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小芬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小芬於拾獲告訴人廖苡伶遺落之圍巾後,未交與管理人員,反將圍巾帶回住處另行放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苡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拾獲告訴人圍巾,並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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