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9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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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展欣


許博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展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展欣之犯罪工具,木棒壹支,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博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證據再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展欣及許博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本次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血氣方剛,遇到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出手傷害,顯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葉展欣之犯罪工具為木棒1支,據其在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其並稱木棒是從自己車上拿的,已經丟掉了(偵卷第13頁)。

此木棒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葉展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博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展欣、許博彥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EnTrap水煙館(下稱水煙館),因故與張軒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葉展欣手持木棒及許博彥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張軒瑋,致張軒瑋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雙腳膝蓋、左前臂、左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軒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展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展欣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棒攻擊告訴人張軒瑋及被告許博彥有出手之事實。
2 被告許博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博彥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許博彥及數名男子毆打之事實。
4 證人張薰云、楊程琳、陳宥翰、鄭喬元、黃晨晞、林彤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數名男子持棍棒毆打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惟查,依告訴人及被告2人所述,當日係因搭訕遭拒發生爭執,難認被告2人聚集在上址之初,主觀上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有所認識,且其等並未波及他人,亦非以影響社會秩序為目的。
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其等主觀上並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亦難認公眾已因此而恐懼不安,尚難遽論以妨害秩序罪責。
然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有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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