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89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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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遭警方逮捕,即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5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3號
被 告 吳泓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毅於民國113年1月7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友人因傷害案件遭警方逮捕。
吳泓毅明知穿著制服之警員胡哲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多次出手推擠胡哲聖,並阻止胡哲聖將友人張宇泰帶回派出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胡哲聖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泓毅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明知胡哲聖為穿著制服之員警,仍執意推擠員警胡哲聖之事實。
2 員警胡哲聖之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明知員警胡哲聖為穿著制服之員警,仍執意推擠員警胡哲聖之事實。
3 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截圖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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