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簡,90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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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4時20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2時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不滿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公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
被 告 劉哲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綸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友人,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593巷6弄與福壽街處,因行車糾紛與騎乘腳踏車之文姵心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搖下本案小客車車窗,在不特定人得以隨時經過、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車外之文姵心辱罵:「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文姵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文姵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綸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劉哲綸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友人,行經上開地點,遇到告訴人文姵心之事實。
2.證明雙方有行車糾紛,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文姵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搖下車窗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等語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辱罵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警員製作之譯文表1份、錄影擷圖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友人,搖下車窗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等語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係本案小客車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破麻」、「智障」、「社會上有妳這種人真的是可悲、可憐」、「衝啥小」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破麻」、「智障」、「衝啥小」等語,是被告有無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雙方各執一詞,然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伊沒有錄到被告罵伊的這些話等語,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不知道當時在伊車上之友人年籍資料及地址,且該友人不願意作證等語,故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之事實。
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說:「社會上有妳這種人真是可悲、可憐」等語一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影像光碟1片、警員製作之譯文表1份在卷可憑,然此言語尚非以粗鄙言詞無端辱罵告訴人,僅係被告就雙方發生行車糾紛所為之意見,自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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